索引号: 640000018/2020-00334

发文字号: 宁农(法)发[2020]7号

责任部门: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0年08月25日

索 引 号: 640000018/2020-00334 发文字号: 宁农(法)发[2020]7号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0年08月25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局、办)、厅属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0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公示行为,提高农业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农业农村厅内设行政执法机构或其他依法或接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厅属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内容和结果,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不准确、不正确或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执法机构名称、机构设置、职权职责、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姓名、性别、职务、岗位职责、执法范围、办公电话、执法证编号(含有效期)等;

(三)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

(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人员基本信息、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着装、佩戴执法标识,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用当地通俗易懂的语言或普通话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内容;

(三)主动出具并依法送达执法文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事后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开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的形式。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或官方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开,公示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经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汇总后,报自治区司法厅,并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按照本制度要求,依法全面梳理、编写各自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的公示内容,经部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并经分管厅领导审批后予以公示,同时报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官方网站,以及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官方微信、微博公众号等;

(二)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

(三)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或农业农村厅服务窗口;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五)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对执法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定和及时性负责,应安排专人进行执法信息的采集、梳理、汇总、传递、发布、更新与维护。对拟公开执法结果信息及时提交厅办公室和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进行保密性、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厅办公室负责涉密性审查,对执法主体拟公开的执法结果信息发现违反保密规定,应及时通知相关执法主体修改。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对执法主体拟公开的执法结果信息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相关执法主体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执法主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执法主体申请更正。执法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更正和答复情况报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而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改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能调整、已公示事项发生变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九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公开或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制度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公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及农业农村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内设行政执法机构或其他依法或接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厅属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执法主体)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程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执法需要,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填写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全面详实的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并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记录人情况以及处理情况以及当场更正、补正材料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全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以及处理情况等。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并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且询问笔录应当体现当事人基本情况、执法人员基本情况、证件出示和权利义务告知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

   (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

   (五)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关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六)在实施检查、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七)听证会以及专家评审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书面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在审查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执法部门(机构)集体讨论情况。

   (三)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的法制审核情况;

   (四)执法部门(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意见和签发时间;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符合送达人数要求并书面记录送达情况,同时可辅以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行政执法主体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采用书面或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文书内容、送达人、受送达人以及接收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催告、告知等情况、强制执行结果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主体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证据、组织听证、查封、扣押、行政强制、送达或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时间等内容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摄、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关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指定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禁止复制转存。

因异地、水上、边远等原因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制定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予以存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间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审批后,方可查阅,但不能复制。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内容进行及时、全面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公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内设行政执法机构或其他依法或接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厅属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组织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涉及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制度编制本部门(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类别、领域、涉案金额等,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报送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本部门(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厅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前,提交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基准、调查取证及证据分析、听证、评估、检测、检疫等,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检测、检疫等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关报告;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符合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使用依据错误、自由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完备等情形的,提出变更或纠正意见;

    (四)超出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关当事人发现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可向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积极协助,依法提出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由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另行组织人员审核。经两次审核,行政执法主体仍有异议,由行政执法主体提请厅务会决定。

    第十四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厅机关主要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主体,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经法治审核或者法治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提交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公示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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