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018/2024-01001

发文字号:

责任部门: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年09月30日

索 引 号: 640000018/2024-01001 发文字号: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4年09月30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202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2023年9月以来,我区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立足乡村振兴,履行执法护农职责,聚焦种子、化肥、农药、畜禽屠宰、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加大执法力度,查处了一批典型案件,有力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我区2024年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发布如下。      

1.银川市金凤区秦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农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3年10月,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接到金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蔬菜种植户秦某某将种植的874公斤芹菜送到银川新华百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经该公司专人验货、收货和速检,符合要求后入库。配送30公斤至榆林市榆林物美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榆林南门分店。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显示在该批芹菜中检测出甲拌磷,溯源种植生产地为银川市金凤区。经立案查明,上述问题线索属实,经秦某某确认违法所得共21元。

【处理结果】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使用国家禁限用农药、销售农残超标农产品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故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轻微处罚的决定,既警示教育了当事人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2.永宁县毛某某销售农残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4年6月12日,永宁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生产上市的豇豆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测,该批次豇豆样品中灭蝇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判定为不合格品。当事人表示认可检测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毛某某2024年6月12日生产与上述抽检同批次上市的豇豆产品共计50千克,用于监督抽检3千克,剩余豇豆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250元,因检测结果出具时间距抽检时间较长,该批次豇豆无法追回。

【处理结果】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本案中,毛某在未查看农药标签的情况下就认为所有农药安全间隔期都为一周,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到市场,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本案告诫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病虫防治时要合理选择农药,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安全间隔期来使用农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3.永宁县纳某某私屠滥宰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8日,永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反映,永宁县杨和镇纳家户村九组有私屠滥宰现象。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纳某某承认其自行屠宰绵羊3只,共计150斤,以每斤21元的价格出售给永宁县南环农贸市场白立恒牛羊肉店的违法事实,并在杨和镇纳家户村九组46号空置房屋中屠宰发现屠宰用刀具3把、钢管一根、电子秤一台和垫板一个。

【处理结果】永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工具及违法所得3165元,罚款949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可以从源头上加强肉类商品的管理,杜绝病死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上市,有效保障肉类商品质量安全。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对依法查处私屠滥宰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4.灵武市某兽药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6月9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灵武市白土岗乡某兽药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执法人员到店核查时发现存放的兽药,因没有库房钥匙,无法进场清点核查。执法人员向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报告批准后,对兽药库房进行了查封。6月9日晚,当事人擅自转移被查封兽药。6月13日,在灵武市白土岗乡派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协助配合下,通过走访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无证经营兽药和非法转移被查封兽药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拉回被转移的41种908盒兽药。

【处理结果】灵武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二十二条、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对依法认定经营“假兽药”案具有借鉴价值。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地派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协助配合起到了关键作用,体现了多部门联合办案的强大合力。

5.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农资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11月27日,石嘴山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惠农区公安分局案件移送函,对惠农区某农资经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农资经销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限制使用农药,对涉案溴敌隆农药进行检测,未检出溴敌隆成分,依法认定为假农药。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了销售溴敌隆农药,涉案农药的货值金额为3440元,违法事实清楚。

【处理结果】石嘴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并作出没收溴敌隆(颗粒)农药61袋及违法所得5068元,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为依法查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6.平罗县某某使用蔬菜禁止使用农药毒死蜱种植韭菜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平罗县农业农村局对平罗县城关镇部分农户种植的韭菜开展监督抽查,对当事人生产的0.9亩韭菜抽检发现毒死蜱残留量超标,判定该批次韭菜不合格。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曾在韭菜田灌水时随水施入蔬菜禁止使用的农药毒死蜱(500毫升/瓶)1瓶,至案发时,涉案韭菜未曾上市销售,并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提出销毁该批次不合格韭菜,于3月29日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处理结果】平罗县农业农村局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平罗县公安局,2024年5月,平罗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建议由平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示惩戒。平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指导意义】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抽检结果,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事实,完善了证据链条,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属地公安局,公安局又将本案移送至检察院,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涉案韭菜未流通进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由平罗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示惩戒。本案对执法实践中行刑衔接具有借鉴价值。

7.平罗县马某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案情摘要】2024年1月25日,平罗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石嘴山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监测转来线索,当事人马某在快手账号上发布在黄河捕捞并售卖鱼货的视频。执法人员通过电话锁定当事人并对其家中进行检查,现场发现5条渔网、1个皮筏子和1台渔船发动机,未发现渔获物。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承认其2024年1月多次在黄河通过凿冰下网捕捞的违法行为,捕捞的渔获物用于自食和售卖,违法获利258元。

【处理结果】平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8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中,当事人马某虽然捕捞设备简单,但其无证捕捞黄河鱼进行售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通过互联网监测手段锁定证据,对违法捕捞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对依法查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8.吴忠市利通区马某为未经定点私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场所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23日,吴忠市利通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某村户门口设立屠宰吊架和剥下牛皮,地面残存血迹,入院进行检查发现院内存放挂钩、刀具、档棍、台秤等屠宰工具,冰柜里存放牛骨,当事人涉嫌私屠乱宰。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无私屠乱宰违法行为,只是为周边邻居自宰自食牛提供剥皮有偿服务。另据当事人供述,2024年4月19日受买牛人请托,在自家门口将1头肉牛进行屠宰。

【处理结果】利通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私屠滥宰行为严重破坏定点屠宰管理秩序,会加大动物疫情传播风险,同时还经常伴随着对非法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注水、注药等违法行为。在案件办理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紧密配合调查,承认违法事实态度诚恳,主动供述自身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是“处罚不是目的,以罚促改才是初衷”立法精神重要体现。

9.青铜峡市纳某某经营死因不明犊牛和经营、贮藏死因不明、染疫动物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3年10月1日,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青铜峡市公安局移交的瞿靖镇某卤肉店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线索后,多部门对当事人租赁的冷库进行了联合执法检查,发现纳某经营的卤肉店操作间内有屠宰、加工动物产品工具,2头死因不明的犊牛尸体及犊牛胴体111袋,犊牛头80袋、犊牛蹄15袋、牛内脏83袋、油脂12袋,以上动物产品经现场称重共计7980公斤,并对涉案现场进行消毒、查封。经立案调查,并向农业农村局主管领导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后,启动重大案件集体合议程序,将该案件移交青铜峡市公安部门调查处置。

【处理结果】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移交青铜峡市公安局调查处置。

【指导意义】本案中,当事人纳某经营死因不明犊牛和经营、贮藏染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盐池县某黄花菜购销有限公司超期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案

【案情摘要】2024年2月26日,盐池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关于当事人涉嫌超期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行为的案件线索的移送函。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3月1日取得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黄花菜《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证书编号:WGH-17-01103),有效期限2017.03.01-2020.02.29。当事人2018年印制标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黄花菜包装袋40000个,其中规格为100g/袋的30000个,价格1.2元/袋;规格为450g/袋的10000个,价格6元/袋。至案发时,标有“无公害农产品”的黄花菜还有333袋,空包装袋4000个。

【处理结果】盐池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执法机关不掌握的线索,能够及时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执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柔性执法在法律尺度中彰显了法治“温度”。通过查办该案,对农产品生产者起到一定警示作用,告诫农产品生产者在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11.同心县某畜牧业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7月4日,同心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某畜牧业有限公司经营货架上的兽药,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兽药包装上二维码显示无溯源相关信息,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及有效期。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定为假兽药。

【处理结果】同心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出没收假兽药36盒及违法所得40元,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案件对违法主体起到直接的惩戒效果。通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方式,让违法者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代价,使其认识到违法的严重性,从而起到威慑作用,减少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本案中,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透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2.固原市原州区某乡村兽医服务部发现经营病死动物未履行报告义务案

【案情摘要】2024年7月5日,固原市原州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彭阳县公安局关于原州区开城镇居民某广明收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病死牛案件线索材料后,执法人员依法查阅卷宗,发现固原市原州区某乡村兽医服务部经营者某金龙涉嫌介绍某建峰经营病死牛的违法事实。经立案查明,2023年3月9日,当事人介绍售卖病死牛1头,收取介绍费400元;2023年3月28日介绍售卖死牛1头,收取介绍费200元;2023年5月9日介绍售卖死因不明的牛1头,收取介绍费200元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固原市原州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病死动物未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其行为已严重违法。通过本案的查处,告诫从事动物疫病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做一个知法守法的经营户,切莫让不法利益蒙蔽了双眼。

13.西吉县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案情摘要】2023年11月3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西吉县吉强镇套子湾村一组“西吉县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建立已蔬菜农产品生产记录。经立案查明,执法人员立即向当事人下达《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进货记录、农产品检测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记录、农产品销售记录。

【处理结果】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改正的,按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现了刚性制约和柔性管理的有效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4.隆德县某农资经销店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1日,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隆德县联财镇街道某农资经销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有限制使用农药“福·克”15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08413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吉)004,产品标准号NY619-2002, 总有效成分含量:15%,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克百威7%、福美双8%,剂型:悬浮种衣剂,净含量:300克,限用农药,生产厂家:吉林省瑞野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1日,保质期两年)。经现场核查,其农药经营许可证标注农药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国家实行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资质,属超出范围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购进限制使用农药“福·克”15瓶,单价10元/瓶,货值金额150元,至案发时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其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处理结果】隆德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福·克”农药15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是一起关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农药案件。《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按照《农药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

15.泾源县吴某某经营劣质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11月14日,泾源县农业农村局对吴某某经营的兽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向其出具了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其销售的白头翁散未检测出秦皮组织特性,属于劣质兽药。当事人对《检测报告》结论无异议,并表示不再提出复检申请。

【处理结果】泾源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96元、罚款10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中,能积极主动紧密配合调查,承认违法事实,态度诚恳,本着教育为本的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16.彭阳县马某某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未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案

【案情摘要】彭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办理彭阳县某养殖场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案时,发现彭阳县古城镇安牧兽药店个体工商户马某某(乡村兽医),为牛贩子提供死牛信息,供贩卖人员相互联络买卖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其作为一名乡村兽医,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存在助长疫情扩散风险。

【处理结果】彭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乡村兽医身处预防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前端防线,在动物防疫工作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也是保证动物强制免疫质量、免疫密度以及动物疫情动态的核心人员,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乡村兽医马某某在其诊疗经营活动中,发现死因不明的牛,不但没有上报相关防疫部门,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还将死牛介绍给别人,转移至其它地方,用于非法获利,应给予重罚,以示惩戒。

17.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农资店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5月2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农资店摆放有高效氯氟氰菊酯、唑醚代森联、甲基硫菌灵等农药,且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该农资店于2024年4月28日开业,于5月15日购进高效氯氟氰菊酯600瓶、苯醚甲环唑1200瓶、溴菌多菌灵600袋、唑醚代森联600袋、甲基硫菌灵400瓶,货值金额1.35万元。当事人称农药系自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处理结果】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6.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投入品,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扰乱农药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案例,违反国家对农药管理的相关法规,扰乱农资市场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对依法查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18.海原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修改肥料标签内容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13日,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与海原县李旺镇公安派出所民警、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旺镇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联合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在李旺镇七百户行政村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讲课的形式推销冠卜菌地乐牌微生物菌剂。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肥料开展检查,检查发现该肥料未标注适用区域。经立案查明,该包装标签未标明适用区域不符合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标签内容与登记备案信息不一致,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场查获肥料4500斤,货值金额1.6万元。

【处理结果】海原县农业农村局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给与行政警告,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中,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与李旺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旺镇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联合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行动,体现了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形成了执法合力,提高了执法效率和效果,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并严格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出处罚决定,有力地打击了农资“忽悠团”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了肥料市场秩序,确保了农民用上放心肥料。

19.海原县某饲料加工部未按规定建立饲料购销台账及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案情摘要】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转办投诉,投诉人称其在海原县某饲料加工部购买的“汇福”豆粕是假货。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汇福”豆粕31袋,标称生产单位为江苏汇福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袋显示规格50kg/袋(实际为65kg/袋),未标明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且经营者无法提供店铺饲料购销台账。通过向标称生产单位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及涉案饲料样品,该公司回复称涉案饲料非本公司生产;经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涉案饲料中粗蛋白及粗灰分含量均不符合饲用豆粕原料标准。 

【处理结果】海原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饲料31袋及违法所得250元,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饲料是畜禽养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投入品,其产品质量关系到畜牧养殖的安全。本案的查处,对饲料生产加工企业树立守法经营理念,规范饲料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保障畜禽等动物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网站维护电话:0951-5169901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59号 网站标识码:6400000046

宁ICP备19000526号-1 Copyright 2009 nynct.nx.gov.cn All Right Reserved 宁公网安备 640106020005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