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018/2026-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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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6年01月22日
| 索 引 号: | 640000018/2026-00039 | 发文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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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以来,全区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立足乡村振兴实际,认真履行执法护农职责,聚焦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畜禽屠宰、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深入开展“绿剑护粮安”、打击农资“忽悠团”和以“订单农业”为名设骗局坑农整治等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典型案件,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银川市兴庆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销售未经登记番茄种子案
【基本案情】2024年10月30日,青铜峡市种植户向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投诉,称其从银川市兴庆区某农业技术服务部购得的“东方美盾970”番茄种苗存在问题。经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番茄属《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中需登记的作物,未发现该品种登记信息。为核实情况,该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发《协查函》,同年12月23日收到回函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番茄种子系未经国家品种登记的“实验种”,且已提供给该服务部。该服务部销售、推广应登记而未登记农作物品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服务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7万元,处以罚款4.5万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7.37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农作物品种的违法案件。本案的依法查处,不仅惩戒了违法主体,维护了种子市场秩序,保障了种植户的合法权益。通过对《种子法》及相关法规的精准适用,深化了品种登记制度在基层执法中的实践认知,探索形成有效的协查取证方法,对规范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经营行为、提升基层农业执法能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此案警示所有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品种准入制度,牢固树立依法从业意识,共同守护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基。
(二)银川市金凤区金某某牛羊肉店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7日,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接金凤区检察院移送的冒用“泾源黄牛肉”农产品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线索。5月9日,该局依法立案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当事人金某某曾于2021年12月与泾源县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三年期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协议到期后,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销售由泾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的泾源黄牛肉。执法调查期间,金某某于5月21日续签协议,但其在协议过期期间销售该牛肉的行为,已构成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处理结果】当事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以教育整改为主,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正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制审核和律师审查,在执法实践中,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刚性,展现了执法的温度,做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银川市西夏区某兽药店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案
【基本案情】2025年6月,银川市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执法人员接到疾控中心移送线索称西夏区某兽药店销售兽用处方药时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经立案查明,该兽药店存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的规定,该店销售员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的情况下共开具兽医处方笺46张,销售处方药金额共计428元。
【处理结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关于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的规定,银川市西夏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8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执法机关注重人性化执法和服务民生,实现了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案的办理,对于兽药经营单位依法依规经营有一定的警示,为有效解决兽药店违法违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突出严监管,加强农业普法宣传监督,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为新阶段农业投入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四)永宁县马某未按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案
【基本案情】2025年9月9日,永宁县农业农村局接县动物疾控中心移交线索,2025年8月29日,货主马某某申报牛只产地检疫后,委托承运人马某驾驶车辆运输牛只至永宁县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官方兽医已出具检疫证明,但牧运通系统显示该车牛未抵达屠宰场,检疫票状态为未到达且未执行落地报告。9月11日,执法人员调查核实,马某承认承接该运输委托后,未按规定在抵达目的地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9月16日,经批准,对马某涉嫌未按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案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和《按照《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做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启运地3日报告是调运闭环最后一环,实现“来源可溯、去向可查、风险可控”,阻断疫病跨区域传播链,避免漏报迟报造成监管断档与疫情扩散。以罚明确货主和承运人法定义务,破除“重检疫、轻报告”误区,纠正“少报或迟报无后果”的侥幸心理,倒逼主动合规。衔接启运—运输—目的地三段监管,打通养殖、调运、屠宰数据壁垒,形成“调运有证、落地必报、监管留痕”的闭环。守住了畜禽产品安全底线,保障餐桌安全与公共卫生,减少疫病风险,稳定养殖生产与市场供给,护航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五)贺兰县查处贺兰县某动物医院使用过期兽药、过期医疗器械及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
【基本案情】2025年8月24日,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反映某动物医院涉嫌使用过期兽药、医疗器械。次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获过期人用、兽用药品及兽用医疗器械共347盒(支、桶),随即依法扣押并立案调查。经查,该院经营者杨某某因管理疏忽未及时清理过期物品,相关物品存放于诊疗、手术区域,存在使用风险。其行为违反多项法规,构成违规使用兽药、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诊疗等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贺兰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依法扣押的347盒(支、桶)过期人用药、兽药及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线索来源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体现了行政执法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协作机制,拓宽了违法线索来源渠道。此外,案件在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予以从轻处罚,贯彻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规范动物诊疗行业管理、督促落实用药用械安全主体责任具有积极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六)灵武市某宠物诊疗诊所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16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检验报告,确认灵武市某宠物诊疗诊所经营的2025年2月13日批次“雷米高”全价全期猫粮,粗脂肪实测值远低于标签明示及判定标准,判定为不合格。7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无同批次库存,查实涉案空包装袋、封条完好的备样及购货票据,同时调取了诊所证照与负责人执业资质等证据。7月24日询问得知,经营者李某某已于7月3日收悉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该诊所3月22日购入该批次猫粮10袋,部分自用,剩余售出后销售额1862元。灵武市农业农村局于7月25日对该诊所依法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宁夏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诚恳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862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包括检验报告、进货凭证、销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依法定性处理奠定了坚实基础。本案对于规范饲料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特别是针对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当事人权利告知以及违法经营货值金额的计算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王某某、何某某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基本案情】2025年9月16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接到线索,称大武口区胜利东街157号有人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在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某生活用品超市”西侧院内房屋中屠宰一头牛,并已完成分割。经调查,牛是由平罗县马某某于当日运至大武口区,未依法申报产地检疫,亦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当事人辩称屠宰系为自用,拟在节前分送亲友,无销售意图。经查,其超市因经济纠纷已停业,且无证据表明涉案动物产品已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因此,执法机关排除其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规定,遂将案由调整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对主要责任人王某某处以货值金额15%的罚款,计人民币1536.3元;对次要责任人何某某处以货值金额10%的罚款,计人民币1024.2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在法律适用与执法实践层面具有双重指导价值。在法律适用层面,案件准确区分了“未经定点屠宰”与“屠宰未经检疫动物”两类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基于细致调查取证排除销售目的,精准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而非《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体现了合理行政与比例原则的要求,做到了过罚相当、区别对待,彰显了执法的精准性与温度。在执法实践层面,本案展示了如何通过多维度证据(如经营状态核查、邻里走访、系统数据比对、当事人病历等)综合判断主观目的与行为性质,避免“一刀切”式执法。同时,对共同违法行为区分主次责任、结合初犯、配合调查、危害轻微等情节合理裁量,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体现执法温度,为基层农业执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办案范式。
(八)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农资店经营劣质农药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19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检查时,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农资店发现该店靠西面墙南北走向三层货架的第二层上摆放着阿维菌素、2甲·草甘膦、啶虫脒3种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当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检查该店的农药经营台账,没有发现3种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录像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调查确认,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农资店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作出责令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农资店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没收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阿维菌素9瓶(1升/瓶),罚款人民币202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既对经营者形成有效警示,督促其建立临期农药清理机制,又避免了过度处罚对经营者的不合理影响,实现了法律惩戒与教育引导的双重效果,对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九)平罗县尤某某等3人违反关于黄河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30日,平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陶乐镇黄河大桥北侧巡查时发现3人正在河边拉网。执法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在撒网内发现1条小鲤鱼,在3人的车辆后备箱发现一个白色塑料桶装满渔获物,其中:白鲢3条约3.2千克,鲤鱼5条约5.3千克,鲫鱼50余条约6.5千克,渔获物共计约15千克(15公斤)。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将1条活鱼放归黄河,其他渔获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该案件3名当事人捕捞的地点和时间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调整黄河宁夏段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的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5日3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对3人一共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起主要作用的2人分别罚款1000元,起辅助作用的1人罚款500元。)
【典型意义】当事人明知在黄河禁渔期内还抱有侥幸心里进行捕捞,无视法律,造成不良影响,该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结合3名当事人实际违法程度进行量刑,最终给与不同数额的罚款,起到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作用。该案件的查处,既对违反黄河禁渔期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与严厉打击,起到了警示、震慑的作用,又体现了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重拳出击、整治违法捕捞、维护黄河生态的决心。
(十)吴忠市利通区白某某经营假兽药案
【基本案情】2025年4月8日,吴忠市利通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办白某涉嫌经营假兽药案时,发现涉案梭菌通抗假兽药源自利通区某兽药经销店,遂对该店检查并扣押剩余5袋同类假兽药。经查,该店负责人白某某于2025年1月、2月分两批次从湖南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兽药共30袋,进价18元、销售价25元(5袋按进价售出)。其因误将该产品当作饲料添加剂,未审查兽药批准文号及追溯二维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动物诊疗功效,依法认定为兽药,因无批准文号及追溯码按假兽药处理。白某某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禁止经营假兽药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四类第2项,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扣押梭菌通抗假兽药产品5袋;没收违法所得590元,罚款经营的梭菌通抗假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人民币162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关于兽药的定义,将涉案药品认定为兽药,通过查看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对于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定为假兽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行行政处罚。此类案件查处,对建立二维码全链条可追溯体系,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养殖生产安全,推动行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吴忠市红寺堡区某兽药店经营假、劣兽药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10日,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收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案件移送线索。经查,202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红寺堡区某兽药店(法定代表人:付某)涉嫌经营假劣兽药,当日立案并扣押涉案兽药。2024年4月28日,将扣押的“整肠克痢全能”注射液、“流感咳喘”等18种兽药样品送到自治区兽药监察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13种(其中2种AB版假兽药,1种为饲料添加剂,6种无法检测)。当事人付某承认合计销售假劣兽药7036元,其中售出480元,当事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假、劣兽药,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假、劣兽药(销毁)及违法所得480元,罚款人民币1.7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明确将“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以饲料添加剂冒充兽药”等行为定性为经营假劣兽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示范。同时,本案通过行刑衔接机制,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后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处理,体现了跨部门协作办理涉农违法案件的闭环流程。执法人员通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多类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对涉案主体及直接负责人员实施“处罚到人”,对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保障养殖业安全具有警示意义。
(十二)盐池县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案
【基本案情】2025年10月24日,盐池县农业农村局接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反映某宠物医院存在医疗废弃物与生活用品混放、暂存空间无防蝇鼠等措施、周边生活垃圾多等问题。经局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后,执法人员当日联合动监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原问题污物暂存室已停用,但新划定的医疗废弃物暂存位置未独立,与注射室相通且周边有办公物品,存在交叉污染风险。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制作笔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复核确认当事人已整改到位。经询问,宠物医院法定代表人确认检察建议书反映情况属实,当事人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件是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交办的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需求的不断多样化,宠物饲养数量不断增加,人们对宠物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对宠物的福利包括医疗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多。不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或者处理不当,可能导致携带病原微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病原体传播扩散,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危害,破坏生态环境,增加耐药菌扩散风险,甚至成为动物疫病流行的源头。这不仅给公共卫生带来风险隐患,也制约着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对该宠物医院未按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违法行为的查处,有效提高了宠物诊疗行业对诊疗废弃物规范处置的力度,引导宠物诊疗行业加强内部管理,切实维护了动物诊疗市场秩序,对宠物诊疗机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对其他宠物医院起到了震慑作用,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三)同心县马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2日,同心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执法人员在预旺巡查时,发现同心县预旺镇南关村二社马某某家中私设屠宰点屠宰羊只,其行为涉嫌违法。经查,马某某自2025年2月起在家中私设屠宰点,累计屠宰羊只约四五十只,部分用于销售。现场查获3只羊胴体及脏器、羊皮等副产品,还有挂钩、电子吊秤、剥皮铁架等屠宰工具。经价格认定,涉案货值1229.68元。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同心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3只羊胴体及副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涉案屠宰工具,罚款人民币43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法律法规适用层面,本案明确了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法律边界,严格依据地方条例及裁量基准作出处罚,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指引。执法实践层面,本案通过多部门联合巡查发现线索,经现场取证、询问调查、价格认定等规范程序查办案件,既保障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了市场秩序,也对潜在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彰显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在守护食品安全底线、规范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十四)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办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7月25日,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2025年1-6月登记死亡牛只81头(保险牛41头、犊牛40头),但仅向宁夏中科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处置保险牛41头、犊牛6头,剩余34头病死犊牛未按规定处置,当事人承认私自掩埋于公司牛粪堆放处。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调取死亡记录,对法人代表闫某某及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于7月31日在当事人指认下现场挖掘,查获犊牛残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全程音像录频,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关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十五条相关规定。经本机关法治审核小组组织召开的案件处罚决定会议,经集体讨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目前奶牛养殖场普遍存在将病死的犊牛进行私自掩埋处理的现象,主要原因来源于出生1个月之内的病死犊牛没有在参加保险的范围内,所以导致养殖场要自己付费将这些病死犊牛送至宁夏中科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每头犊牛根据体重收取的费用在80元至150元不等,这样无形之中给养殖场增加了经济负担。自2023年开始,全国的养殖业处于低迷亏损状态,导致养殖场出现私自处理掩埋病死犊牛的现象。作为农业执法监管工作者,对于涉农企业出现普遍的问题首先要进行解决问题,其次是批评教育要求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再其次是进行行政处罚惩戒,通过行政处罚来警示同行业对此类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
(十五)固原市原州区海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固原市原州区农业农村局接举报核查海某某非法屠宰5头肉牛案,现场查获相关涉案物品,海某某承认屠宰并转移销售胴体事实,案件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2024年1月,专项整治期间发现海某某再次非法屠宰肉牛,现场查获胴体、屠宰工具等,公安审查后撤案并建议行政处理。调查中,海某某拒供合法手续、暴力抗法,还直播屠宰销售并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社会影响恶劣。海某某先后两次申请复议、提起一审及上诉,经原州区政府复议维持处罚,原州区法院、固原市中院两审审理,最终于2025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
【处理结果】原州区农业农村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畜禽产品及屠宰工具,罚款人民币23.9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精准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及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范,明确了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且屡教不改、对抗执法行为的违法认定标准与处罚适用情形,为全区同类畜禽屠宰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针对当事人利用网络直播实施违法经营、暴力抗法、屡罚屡犯的违法情形,执法机关通过多部门联动取证、电子数据固证、司法程序追责等方式破解执法难点;同时以典型案例发布形成行业震慑,推动畜禽屠宰行业落实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制度落实,从源头上防范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与食品安全风险,切实维护畜禽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及公众健康权益。
(十六)西吉县单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23日17时20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核查发现兴隆镇单某某在自家院内未经定点屠宰活牛,经请示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随即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笔录,查封涉案场所及物品,询问当事人和工人,送达责令改正及查封决定书。5月24日,县动物疾控中心出具不予补检说明,执法人员对部分涉案物品先行处置。6月17日,单某某提交相关证明申请解封,20日执法人员解封场所、返还物品。8月4日,经市场询价确定涉案货值10711.73元。8月8日,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处理结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动物产品,罚款人民币4.3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私屠滥宰整治是守护公众健康的“安全屏障”。其肉类未经检疫,常存在药物残留超标、携带病原体等问题,直接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通过专项整治,能从源头拦截病死、注水、未经检疫的不合格肉品流入市场,切实筑牢公众“舌尖上的安全防线”。本次通过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罚款,达到了惩戒违法行为、警示其他社会成员的目的,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从而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同时也教育、引导、激励其他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十七)隆德县穆某某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案
【基本案情】2025年10月25日,隆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好水乡人民政府转办的举报线索,反映杨河乡穆沟村村民穆某某在好水乡中台村下川沟沟坡随意弃置一头死牛。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核查,确认举报情况属实后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弃置的死牛由好水乡畜牧兽医站按程序规定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经查实,穆某某所饲养的一头肉牛因病死亡,其于10月23日晚间驾驶车辆将该病死牛弃置于上述地点。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穆某某拒不配合整改;后续调查过程中,其对自身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相关证据链条完整、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综合考量穆某某虽拒不整改,但能够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等情节,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规定及地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精准界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关于随意弃置病死动物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边界,有效厘清了相关主体在病死动物处置环节的法律责任认知误区。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综合裁量,既依法惩处了违法行为,又充分考量了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诚恳等酌定情节,实现了“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基层执法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裁量范本。同时,案件办理过程中深化了农业执法部门与乡镇政府的协同联动,提升了基层动物防疫领域的治理效能,为筑牢区域性动物防疫安全屏障奠定了坚实基础。
(十八)泾源县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案
【基本案情】2025年1月26日,泾源县动物疾控中心在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例行检查时,发现2只无检疫合格证明、未佩戴塑料卡环的羊胴体,次日将线索移交泾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因企业负责人春节离县,执法大队于2月8日完成现场核查,企业负责人对涉案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立案查处。经查,该公司无羊屠宰业务,涉案羊只为员工任建强托人从兰州带回,拟借公司工具分割,羊虽有检疫证明但未随行,货值共计858元,公司未收取加工费,食用该羊肉人员均无不良反应,相关情况已完成调查取证。
【处理结果】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鉴于该公司系首次违法,主观过错小,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又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条款,本机关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开展教育,要求严禁经营不合格动物产品、完善公司管理制度。
【典型意义】本案紧扣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包容免责相关规定,对涉案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是农业执法理念迭代升级的生动实践,更是护航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厚植营商沃土的关键举措,兼具深刻的法治意义、发展意义与社会意义,为新时代农业执法工作树立了标杆、提供了遵循。
(十九)彭阳县李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基本案情】2025年9月28日,李某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雇李某驾驶轻卡运输自繁自养的3头牛至平凉陇东活畜交易市场出售,获利3.19万元。10月16日,其再次雇李某运输3头已免疫但无检疫证明的牛前往该市场,行至高寨十字路口被公安部门查处并移交农业执法部门。我局随即立案调查,核实涉案牛只强制免疫情况属实。当事人积极整改,于10月18日补办检疫证明后将该3头牛出售,获利2万元。经多轮调查取证,本案违法事实已全部查清。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本应依规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其系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补办检疫手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宁夏农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相关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开展动物防疫法规学习、规范检疫申报的教育。
【典型意义】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到及时处理,适用法律准确。该案例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也展示了包容审慎、柔性执法的理念。案件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办案机关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决心,对处理营商环境与经济发展,有力的保障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关系,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对以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二十)中卫市沙坡头区鲍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5年1月2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和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肉食品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鲍某某在农贸市场销售羊肉,在其微型货车上,放置11只羊肉胴体,其中有3只羊肉胴体未佩戴动物产品检疫标识,执法人员对上述3只羊肉胴体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鲍某某于2025年1月20日在自家院内屠宰羊4只,其中1只留下自己食用,其余3只用于销售,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将自己屠宰的用于销售的3只羊肉胴体与在定点屠宰场屠宰的8只羊肉胴体一起拉到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就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3只羊肉胴体进行了称重,重量为54.2千克,并对当日羊肉销售价格进行了询价,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涉案货值金额为2710元,无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畜禽产品和屠宰工具,罚款人民币813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未经定点私屠滥宰的羊肉因为没有经过严格的检验检疫程序,会导致不合格羊肉产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能够有效阻止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潜在的违法者望而却步,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
(二十一)中宁县刘某等三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根据群众举报,中宁县农业农村局联合中宁县公安局森林和草原派出所通过连夜侦查、蹲守、设伏,于2025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查获刘某等三人驾驶的载有渔获物和电鱼工具的小型货车。车厢内共有不同品种渔获物49尾,高压输出器(电鱼器)、探鱼器、增氧泵、浮筒船、水箱等电鱼工具若干。经立案调查,刘某等三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在黄河卫宁段兰州鲶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编号6401)中宁县白马乡段进行非法捕捞。
【处理结果】刘某等三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的规定,刘某等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10月20日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水生生物产卵和繁殖的重要栖息地,也是重要渔业水域的核心部分。电鱼捕捞既损害黄河水生生物资源,也对黄河流域生态系统造成长期危害。本案快速反应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同时提前进行行刑衔接,有效震慑了非法捕捞活动违法行为,对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丰富水生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十二)海原县某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案
【基本案情】2025年3月5日,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农产品质量抽检时,发现某薯业有限公司冷藏库内有20000粒冀张薯12号马铃薯原原种,该品种未纳入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执法人员当即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2024年3月16日购进该品种脱毒苗繁育收获上述原原种,仅计划示范推广,未实际销售。参照相关规定,按该公司同类合格品种中标中间价核定涉案种子货值金额7810元。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属于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章种子、食用菌序号8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系两年内首次违法的情节,海原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20000粒冀张薯12号马铃薯原原种,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农业农村部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护航农业生产安全的典型案例。执法人员通过日常抽检精准发现违法线索,依托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固定等规范程序查清事实,既依法惩处了违法经营行为,又充分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作出合理裁量,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案件的查处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具有警示意义,引导企业严格遵守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筑牢农业生产用种安全防线。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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