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018/202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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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法规处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索 引 号: 640000018/2024-01281 发文字号:
责任部门: 法规处 生成日期: 2024年11月19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局、办)、厅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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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发〔2022〕1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相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农业农村发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机关各处(局、办)、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实行规范增量政策与清理存量政策相结合原则。对即将出台的政策制度文件,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现行政策制度文件,按照“谁起草、谁清理”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科学评估,切实完善。

第四条公平竞争审查实行“起草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的运行机制,政策起草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主体,负责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和文件存档;厅法规处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牵头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协调全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以厅名义制定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政策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征求意见情况及初审意见,将政策措施(草拟稿)交由厅法规处和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统一进行复审,由厅法规处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复审意见,并在OA系统公文签发流转流程中签署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六条农业农村厅与其他单位联合起草或代拟的政策制度文件,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对拟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在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会审,同时提交会审资料(详见附件3)。

第八条政策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农业农村重大事项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九条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政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明确的书面自我审查意见(见附件2),提交厅法规处进行复审。厅法规处应当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原则、审查流程和审查标准,形成书面复审结论反馈政策起草单位。复审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起草单位负责与正式文稿合并存档。

第十一条 各政策起草单位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于当年12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送厅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报厅法规处。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4类19条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一)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1.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2.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4.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5.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二)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1.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2.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4.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5.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6.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三)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1.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2.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3.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4.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四)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1.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3.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4.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四条政策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政策起草单位应当在书面自我审查意见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政策起草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政策起草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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